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環部循字第1136109895號
修正「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六條之二、第十六條之三、第十六條之四。
附修正「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六條之二、第十六條之三、第十六條之四
部 長 薛富盛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六條之二、第十六條之三、第十六條之四修正條文
第十六條之二 核發機關受理清除許可證、同意設置文件、試運轉計畫、處理許可證之申請、提報、變更或展延案件時,其審查範圍不得及於申請、提報、變更或展延內容以外之事項,並不得以任何形式之處分增加法規所未明定之義務。
核發機關發現核發之許可證(文件)、同意設置文件或核准之試運轉計畫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未符合本法及相關規定之顯然錯誤者,得隨時更正之,並通知受更正者。
核發機關受理第一項案件,應進行文件完整性之程序審查,及內容合理性之實體審查,經認定應補正資料時,審查意見應分別以一次性提供為原則,內容應符合本法所定法規,並與申請、提報、變更或展延內容事項有關。除因申請者補正之資料文件而新增之審查意見外,後續通知限期補正時,不宜有前次通知限期補正未列明之審查意見。
第十六條之三 申請核發、變更或展延處理許可證及設貯存場或轉運站之清除許可證前,申請者須先繪製全廠(場)空氣、水、廢棄物、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污染流向示意圖,檢視污染在不同介質間之流向及在各類環保許可證(文件)間之關連。
前項申請如有涉及其他類環保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異動或展延者,須同時依各該環保法規規定提出其他類環保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異動或展延。但可提出未實質涉及其他類環保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異動或展延者,不在此限。
經核發機關確認有涉及其他類環保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異動或展延而未同時提出者,核發機關得續依本辦法規定審查,並通知申請者應提出其他類環保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異動或展延。
第十六條之四 核發機關受理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申請核發、換發或補發許可證,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審查核准後十四日內完成許可證製作,並通知申請者繳納證書費及領取許可證。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六條之二、第十六條之三、第十六條之四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