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 | 環境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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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機關: | 環境部 |
發布日期: | 113.05.29 |
發布字號: | 環部授管字第1137115343號函 |
異動性質: | 修正 |
法規名稱: | 公有廢棄物掩埋場管理規範 |
內容: |
一、環境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督導執行機關妥善營運管理公有廢棄物掩 埋場(以下簡稱公有掩埋場),落實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 之權責分工,並推動廢棄物不直接進掩埋場之政策目標,特訂定本規 範。 二、本規範適用對象,為執行機關管理之公有掩埋場。 三、公有掩埋場不得掩埋處理下列廢棄物: (一)適燃性廢棄物:指焚化處理設施可進廠焚化處理之適燃性廢棄物及 其混合物。 (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資源垃 圾、有害垃圾及廚餘;並含事業所產生之資源垃圾及廚餘。 (三)有害廢棄物:指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廢棄物。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不適掩埋廢棄物。 前項規定於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其他急迫情況時,不適用之。 四、前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下列地區不適用之: (一)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等離島地區。 (二)經本部核定之偏遠地區。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偏遠地區,應由所在地之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檢具偏遠地區垃圾處理計畫書(格 式如附件一)送本部核定。 環保局無正當理由,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檢具偏遠地區垃圾處理計畫 書送本部核定或檢具之文件未符規定,經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者,本部得不予核定。 五、縣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委託鄉(鎮、市)公所執 行一般廢棄物處理工作者,應於本規範生效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公有掩 埋場營運管理計畫,其內容應具有下列項目: (一)得收受處理廢棄物種類及數量。 (二)進場收費標準。 (三)進場管制措施之作業規範。 (四)操作維護管理之作業規範。 (五)查核督導之作業規範。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前項之公有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應於委託時列為委託執行事項之內 容。 本規範生效日前已完成委託者,除其委託事項內容已符合前項規定外 ,縣環保局應於擬定公有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後三個月內,重新與受 委託之鄉(鎮、市)公所辦理修正委託事項。 六、公有掩埋場收受廢棄物時,管理機關應依下列作業程序執行目視檢查 及落地檢查: (一)地磅區目視檢查:開放式車輛由檢查人員進行目視檢查;密封式車 輛由駕駛員配合打開後車斗壓板,再由檢查人員執行檢查。經檢查 發現有不得掩埋處理之廢棄物或未能確認其性質者,應通知掩埋區 人員對該車輛進行落地檢查。 (二)掩埋區目視檢查:檢查人員於適當、安全之位置觀察廢棄物傾入掩 埋區,廢棄物傾卸中發現有不得掩埋處理之廢棄物或無法確認其性 質者,應即要求駕駛員停止傾倒,並執行落地檢查,已傾倒入掩埋 區之不得掩埋處理之廢棄物,應以適當機具抓取至暫存區。 (三)落地檢查:由檢查人員指揮清運車輛於掩埋區適當位置受檢,檢查 人員得手持爪耙或長桿等工具翻攪廢棄物,必要時得將廢棄物包裝 剷開檢查。 公有掩埋場應於場內適當地點設置不得掩埋廢棄物之暫存區。 檢查時間應採機動方式,並適當分配於每日之車輛進場時段;執行檢 查時應由檢查人員作成檢查紀錄,檢查紀錄表格式如附表一至附表三 ,並保存三年以備查核。 前項檢查紀錄表格式,得由環保局視公有掩埋場實際作業需求,自行 訂定。 七、依前點規定進行檢查時,發現載運不得掩埋處理之廢棄物時,應予記 錄及拍照存證,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不得掩埋之廢棄物無法撿拾分離者,原車載離運返。 (二)不得掩埋之廢棄物可撿拾分離者,清運者應於現場撿拾分離後將不 得掩埋之廢棄物,由原車載離運返,或於場方同意後暫存場內,由 原清運者集中清運離場。 (三)不得掩埋之廢棄物疑似為有害廢棄物時,應採樣封存,並報請該管 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八、依第六點規定就進場掩埋處理之廢棄物執行檢查時,其檢查頻率應符 合下列規定: (一)目視檢查:每月地磅區與掩埋區之目視檢查合計總車次不得低於進 場掩埋處理車輛總數之百分之十。 (二)落地檢查:每月落地檢查總車次不得低於進場掩埋處理車輛總數之 百分之二。 專屬掩埋處理焚化後灰渣之公有掩埋場,其檢查頻率得不受前項規定 限制。 九、直轄市、縣(市)環保局或縣環保局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一般 廢棄物處理工作者,應每月執行公有掩埋場營運管理之督導及查核工 作,按月作成督導查核月報表(格式如附件二),並於每月十五日前 以網路傳輸方式,至公有掩埋場暨垃圾轉運設施營運管理資訊系統申 報上月營運管理相關資訊。 前項督導查核月報表應於每季之次月十五日前,將前三個月之督導查 核月報表函送本部環境管理署。 十、公有掩埋場受託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準用本規範之規定。 |
立法理由: | |
圖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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