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

環境部令:修正「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環境部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環部化字第1138111423號

修正「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彭啟明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先取得貯存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始得申請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但依第二項規定合併申請時,不在此限。

  前項運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合併申請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

  一、製造場所與輸入、輸出、販賣、使用、貯存場所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者,得合併於製造許可證或核可文件申請,免另申請輸入、輸出、販賣、使用、貯存之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

  二、輸入、販賣場所與使用、貯存場所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者,得合併於輸入或販賣許可證或核可文件申請,免另申請使用、貯存之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

  三、使用與貯存場所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者,得合併申請使用、貯存之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

  四、申請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製造許可證或核可文件,其輸入自用原料之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場所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者,得合併於製造許可證或核可文件申請,免另申請輸入許可證或核可文件。

第 五 條  申請貯存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除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公告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貯存場所不得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商業區:

  (一)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貯存達分級運作量。

  (二)第四類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貯存達氣體五十公斤、液體一百公斤或固體二百公斤。

  二、貯存於倉儲業之倉庫者,應檢附該倉庫之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貯存登記或核可文件及契約書影本,免再申請貯存登記或核可文件。

  三、貯存於其他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人之貯存場所,其為自行管理者,應檢附貯存場所使用同意文件及自行申請之貯存登記或核可文件;其為委託貯存場所管理人管理者,應檢附委託貯存之證明文件。

  四、貯存場所為放置海運、空運所裝卸不特定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倉庫,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置倉庫之文件。但屬海關倉庫及因公務需要查扣貯存之倉庫,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倉儲業與受委託貯存管理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網路傳輸方式,登載受託管理之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來源資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翌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確認。

  第一項第四款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屬未完成海關通關手續,其已依關稅法規定經海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櫃集散站者,免申請貯存登記或核可文件。

第八條之一  製造或使用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人申請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或其變更、展延前,須先繪製運作場所全廠(場)空氣、水、廢棄物、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污染流向示意圖,檢視污染在不同介質間之流向及在各類環保許可證(文件)間之關連。但製造或使用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僅供試驗、研究或教育用途,且運作總量低於分級運作量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變更或展延,有涉及其他類環保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異動或展延者,須同時依各該環保法規規定提出其他類環保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異動或展延。但可提出未實質涉及其他類環保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異動或展延者,不在此限。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涉及其他類環保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異動或展延而未同時提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續依本辦法規定審查,並通知製造或使用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提出其他類環保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異動或展延。

第 十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申請、變更或展延審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以任何形式之處分增加法規所未明定之義務。

  二、其審查範圍不得及於申請、變更或展延內容以外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審查,得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及專家進行現場勘察。

第 十三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駁回:

  一、未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申請收費標準規定繳費,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繳交審查費及證書費後十四日內未完成繳費。

  二、未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檢具相關申請文件,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經審查核准之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內容,運作人應依規定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運作人公開後十四日內發給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

第 十七 條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許可證、登記文件及核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運作人資料:

  (一)運作人名稱、地址及管制編號。

  (二)負責人姓名。

  二、運作場所:名稱、地址及管制編號。

  三、發證日期及有效期間。

  四、其他註記事項及附件。

  前項第四款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名稱、列管編號及序號、濃度。

  二、運作行為、使用用途、簽審編號等許(核)可運作事項。

  三、運作物質初始核准日期及備註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未符合本法及相關規定之顯然錯誤者,得隨時更正之,並通知運作人。

第 十九 條  輸出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逐批填具輸出登記,並檢附國外買方訂單、信用狀影本或其他輸出事由證明文件,始得輸出。

  輸出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應依核可文件內容為之。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