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部國防部
令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環部保字第1131045492A號國規委會字第1130214734號
修正「軍事秘密及緊急性國防工程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
附修正「軍事秘密及緊急性國防工程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
部 長 彭啟明
部 長 顧立雄
軍事秘密及緊急性國防工程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秘密性國防工程:指軍事設施或國防工程,依其位置、用途、構造及特性等,非予以全部或部分保密,對國防將有嚴重影響者。
二、緊急性國防工程:指軍事設施或國防工程基於戰備需要,非迅速進行對國防將有嚴重影響者。
前項軍事設施或國防工程,包括各級司令部、軍事基地、要塞、軍用機場、兵工廠、軍械庫、彈藥庫、油庫、軍港水域與其附屬設施、防空、海防、邊防、雷達通訊監視、軍事實驗、觀測氣象及其他禁行地區之有關設施或工程。
第 四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環境部。
第 七 條 開發行為經依前條規定報行政院核定後,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準用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評估說明書後,向國防部提出;由國防部邀集環境保護相關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審查,並據以修正評估說明書。
國防部就前項修正之評估說明書,應徵詢環境部意見後,始得許可開發行為。
第一項評估說明書應記載事項,準用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軍事秘密及緊急性國防工程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