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 | 環境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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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機關: | 環境部 |
發布日期: | 113.09.24 |
發布字號: | 環部綜字第1131061408號函 |
異動性質: | 修正 |
法規名稱: | 環境部政府資訊公開要點 |
內容: |
一、為有效落實政府資訊公開法,並顧及國家機密保護辦法相關規定,以 公開為原則,建立政府資訊公開、透明化制度,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及 保障民眾權益,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 定。 二、推動目標: (一)整合環境部(以下簡稱本部)及所屬機關(構)應公開之政府資訊 ,製作目錄刊載本部及所屬機關(構)網站,提供各界查詢,主動 公開本部及所屬機關(構)行政資訊。 (二)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 三、推動內容: (一)本部及所屬機關(構)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如下(詳如附件一) : 1.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 命令、法規命令。 2.本部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 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3.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 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4.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5.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6.預算及決算書。 7.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 8.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9.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10.許(認)可條件之有關規定。 (二)應限制公開之政府資訊如下(詳如附件二): 1.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 限制、禁止公開者。 2.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 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3.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 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4.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 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 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但未有本款各目限制情 事,僅於督察現場主動提供現場製作之督察紀錄予受督察對象( 代表人、管理人於督察紀錄簽名者),不在此限。 5.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 ,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6.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 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 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7.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 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 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 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由本部及所屬機關(構)裁罰之處分資料,本部及所屬機關(構) 得公開其要旨於本部及所屬機關(構)網站。 (四)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作業方式: 1.由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將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於作成或取得 日起三個月內登載於本部及所屬機關(構)網站,以達資訊公開 之目的。 2.另依規定應張貼公告欄、召開記者會、說明會者,仍依原規定辦 理。 (五)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程序與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作業機制: 1.申請人資格: (1)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 法人、團體。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 (2)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 訊者為限。 2.申請方式:申請人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 附件三),載明下列事項: (1)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 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 、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 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 (2)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訊 處所。 (3)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 (4)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 (5)申請日期。 前款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3.申請書由秘書單位統一收件,並依公文作業流程辦理;其以電子 傳遞至本部及所屬機關(構)申請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1)依本部及所屬機關(構)職掌分工辦理。 (2)申請內容跨本部及所屬機關(構)者,依申請項目第一項之承 辦單位,負責彙整辦理。 (3)承辦單位受理申請後,應即進行審查。申請內容不明,其能補 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逾期未補正者 ,得逕行駁回。 (4)承辦單位對於申請案件,應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審查結果 通知申請人;上開時限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 十五日。上開審查結果如涉及收費,應將收費標準規定,告知 申請人應繳費額。 (5)政府資訊經核准提供後,得給予申請人重製品、轉化公文書並 限定用途。如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給予閱覽 ,並依有關智慧財產保護之法令規定辦理。 (6)承辦單位全部或部分駁回申請政府資訊公開(提供)時,應以 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應記載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 受理機關。 (六)收費標準及方式: 1.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依法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時,應依本部及 所屬機關(構)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收費。但本部及所屬機關 (構)主動提供督察紀錄、得免費提供之政策宣導品(含文書、 錄影帶、光碟)或本部及所屬機關(構)網站允許免費下載之電 子檔,不在此限。 2.收費方式:申請人得以支票、匯票、或現金支付。 (七)行政程序中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向本部及所屬機關(構)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政府 資訊者,應依本要點規定之申請程序、申請方式辦理,並依本部及 所屬機關(構)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繳交費用。 四、本要點所需人力、設備及經費,皆由現有編制分擔、因應。 五、本要點相關管考作業,請本部及所屬機關(構)管考單位辦理。 六、預期效益 (一)落實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整合本部及所屬機關(構)政府資訊, 藉由主動公開及應民眾申請而提供等方式,俾使政府資訊為民眾所 共享。 (二)執行政府資訊公開之原則,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促進行政程序之公 開化、透明化。 |
立法理由: | |
圖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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