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部令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環部循字第1136119673號
修正「農藥及特殊環境用藥廢塑膠容器以焚化方式處理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農藥及特殊環境用藥廢塑膠容器以焚化方式處理作業要點」
部 長 彭啟明
農藥及特殊環境用藥廢塑膠容器以焚化方式處理作業要點修正規定
一、環境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廢容器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得許可農藥及特殊環境用藥廢塑膠容器以焚化方式處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之廢容器項目,係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農藥及特殊環境用藥廢塑膠容器(以下簡稱農藥及特殊環藥廢容器)。
三、具甲級處理許可證或經濟部輔導設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焚化處理機構(以下簡稱焚化處理機構),得依本要點,檢具下列申請文件(一式五份),向本部申請從事農藥及特殊環藥廢容器之處理業務,並進行焚化處理稽核認證作業及領取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
(一)申請表(如附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主管機關核發之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影本,或經濟部輔導設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之證明文件影本,且廢棄物物種至少應包含塑膠類(D-02)、化學物品(D-23),並採焚化方式處理。
(五)廠(場)區平面配置之說明文件。
(六)經檢定合格之進出廠地磅、攝錄範圍包含進廠出入口與地磅設施之攝錄影監視系統、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場地等配合稽核認證設施之說明文件。
(七)廠(場)區周圍二公里範圍內之相關位置圖。
(八)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四、本部受理焚化處理機構之申請,應辦理現場勘查者,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查;未辦理現場勘查者,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並做成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審查期限三十日。受理焚化處理機構之申請,應辦理現場勘查。
五、焚化處理機構依本要點提出之申請文件,經本部核准後之內容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變更事項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部辦理變更。
六、農藥及特殊環藥廢容器之焚化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應依「農藥及特殊環境用藥廢塑膠容器回收清除及焚化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規定辦理。
七、農藥及特殊環藥廢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分別依「應回收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率」表列項目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率計算。
農藥及特殊環境用藥廢塑膠容器以焚化方式處理作業要點第三點附表修正規定(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