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環部空字第1131059931號
修正「環境部審查開發行為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增量抵換處理原則」,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環境部審查開發行為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增量抵換處理原則」
部 長 彭啟明
環境部審查開發行為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增量抵換處理原則修正規定
一、環境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妥善審查環境影響評估開發案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以下簡稱排放量)增量抵換方式,提出處理建議,以供開發行為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參考,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之空氣品質影響擴散區(以下簡稱空品區)劃分如下:
(一)北部空品區: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及桃園市。
(二)竹苗空品區:新竹市、新竹縣及苗栗縣。
(三)中部空品區:臺中市、彰化縣及南投縣。
(四)雲嘉南空品區:雲林縣、嘉義市、嘉義縣及臺南市。
(五)高屏空品區:高雄市及屏東縣。
(六)宜蘭空品區:宜蘭縣。
(七)花東空品區:花蓮縣及臺東縣。
三、本原則適用於本部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開發行為,其開發基地位於各直轄市、縣(市)二級、三級防制區及海域管轄範圍,且施工及營運階段其新增排放量對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或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有造成惡化之虞者。
四、開發單位辦理排放量增量抵換,得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辦理。
(二)與其他公私場所合作辦理。
(三)與政府機關合作辦理。
(四)其他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同意之方式。
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者辦理者,除經本部之媒合平臺抵換外,應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階段提送合作協議文件,並載明雙方合意辦理內容。
排放量增量抵換方式及各階段抵換執行期程應載明於環境影響評估書件,經本部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同意後為之。
五、開發單位依本原則執行開發行為施工及營運期間排放量增量抵換,其抵換來源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之實際削減量差額。
(二)固定污染源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取得交易或拍賣取得之排放量。
(三)固定污染源採行具體防制措施之實際削減量。
(四)改善移動污染源減少之排放量,包括老舊車輛汰舊換新、港區船舶使用岸電、園區導入低污染運輸車輛、使用低污染施工機具。
(五)改善逸散污染源減少之排放量,包括餐飲業裝設防制設備、稻草集中妥善燃燒、農業剩餘資材採用腐化菌避免燃燒、紙錢處理設施增設污染防制設施。
(六)使用低污染技術(如燃料電池等新興技術)及其他經本部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認可之來源。
開發行為施工期間污染排放量增量抵換除採行前項抵換來源外,亦得採行認養空氣品質淨化區為抵換來源。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及前項空氣污染物減量計算基準,依附錄一至附錄十規定,進行檢視適用對象、可抵換額度計算及抵換額度鑑定佐證資料等資訊。
污染排放增量屬固定污染源者,應優先採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抵換來源執行抵換,其無法採行者,應於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敘明理由。
依第一項各款取得之抵換額度,應於取得日起十年內使用完畢。
六、開發單位執行前點排放量增量抵換來源之地點,除另有規定外,其順序如下:
(一)來自開發基地所在同一縣市。
(二)來自開發基地所在同一空品區。
(三)來自附錄十一所列同一空品區外於上風處直接相鄰之直轄市、縣(市)。
(四)其他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同意之地點。
七、開發單位執行抵換措施,應向本部提出空氣污染物抵換量取得計畫,並檢附抵換佐證文件送本部備查後執行。
前項空氣污染物抵換量取得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開發行為規劃執行或原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書件所提之抵換來源。
(二)抵換來源名稱及位置。
(三)抵換量總量。
(四)採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合作辦理者,雙方合意抵換量轉讓額度分配。
(五)抵換額度分配期程。
(六)其他經由本部要求載明者。
第四點第三項排放量增量抵換方式及各階段抵換執行期程,應依前項空氣污染抵換取得計畫載明事項架構撰寫。
抵換來源屬車輛汰舊換新者,第一項所定取得計畫,其申請程序及抵換量取得方式等規定,由本部另定之。
八、開發單位屬法人、團體或其他從事開發行為者,得於環境影響評估通過前先執行抵換措施。
前項所取得之抵換額度與審查後之環境影響評估內容不一致或環境影響評估未通過,致未能進行空氣污染增量抵換者,其所屬其他開發行為得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階段將已取得之抵換額度納入抵換,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同意。
九、開發案之原生性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增量與其抵換來源之抵換比例,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辧理:
(一)開發案位於二級防制區者為1:1。
(二)開發案位於三級防制區者為1:1.2。
(三)開發案施工期間之排放增量得以1:1進行抵換。
抵換來源地點之抵換比例,依下列原則辧理:
(一)來自開發案所在同一縣市者以前項抵換比例。
(二)來自開發案所在同一空品區者以前項抵換比例加零點一倍抵換。
(三)來自附錄十一所列上風處直接相鄰之直轄市、縣(市)者以前項抵換比例加零點二倍抵換。
衍生性空氣污染物與原生性空氣污染物抵換,除須符合前二項規定外,開發單位另應提出兩者抵換比例模擬結果資料報請本部審查同意後執行;未提出者,其比例原則如下:
(一)氮氧化物(NOx)與原生性細懸浮微粒(PM2.5)抵換比例為15:1。
(二)硫氧化物(SOx)與原生性細懸浮微粒(PM2.5)抵換比例為10:1。
(三)非甲烷碳氫化合物(NMHC)與氮氧化物(NOx)抵換比例為2.8:1,且僅限以非甲烷碳氫化合物(NMHC)抵換氮氧化物(NOx)。
(四)臭氧(O3)增量抵換空氣污染物為非甲烷碳氫化合物(NMHC)及氮氧化物(NOx)。
十、開發單位未依前點第三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比例原則進行排放量增量抵換者,應於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書件中說明抵換排放量如何輸入模式進行模擬及相關參數,並依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規定之模式類型及下列規定進行模擬:
(一)使用高斯類模式模擬者,以開發案排放量之模擬濃度分布扣除抵換排放量之模擬濃度分布,得到抵換後的濃度變化量之分布。
(二)使用網格類模式者,以開發後排放量(即基準排放量加上開發案排放量並扣除抵換排放量)之模擬濃度分布扣除開發前排放量(即基準排放量)之模擬濃度分布,得到抵換後的濃度變化量之分布。
十一、開發單位依前點進行空氣品質模擬之結果,應以下列方式說明其抵換具有同等之空氣品質維護效益:
(一)使用高斯類模式模擬者,模擬期間開發單位所在空品區之模擬範圍內所有陸地上網格之各種申請排放污染物小時濃度變化量之總平均值應不得增加。
(二)使用網格類模式模擬者,開發前後模擬期間開發單位所在空品區之陸地上臭氧超過小時與八小時空氣品質標準,及懸浮微粒與細懸浮微粒超過二十四小時空氣品質標準之網格面積x日數,應不得增加。
(三)新開發案排放量抵換後模擬濃度變化量須符合空氣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之規定。
十二、空氣品質模式模擬之模擬期程、模擬數量及污染物濃度增量統計方式應依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規定辦理。
十三、本部得遴聘專家學者進行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增量抵換審查。
環境部審查開發行為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增量抵換處理原則修正規定(附錄)(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