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環部循字第1136121198號
附修正「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請許可案件收費標準」
部 長 彭啟明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請許可案件收費標準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提報試運轉計畫核准及各種許可證之核發、展延或變更者,申請人應於申請之同時繳納審查費。
前項規定於案件經核發機關審核決定被駁回後,如申請人再為申請者,亦適用之。
第 三 條 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提報試運轉計畫核准及各種許可證之核發、展延或變更,應依附表所列費額繳納審查費。
分別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提報試運轉計畫及各種許可證之展延及變更者,應依規定分別繳納審查費。
前項展延及變更申請案件,核發機關予以合併審查時,審查費應依其中最高者定之。
本標準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經繳納後,除有誤繳或溢繳情形,得依規費法相關規定辦理退還者外,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退還或保留。
第 四 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請核發、換發或補發許可證,應繳納證書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 五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核發機關得免徵應徵收之規費:
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請變更機構名稱、地址、組織、負責人姓名、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其未變更原申請內容。
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量減少、清除車輛數量減少、汰舊換新、重新申領新牌。
第 六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請許可案件收費標準附表(請參見PDF)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請許可案件收費標準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