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環部循字第1136123507號
修正「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彭啟明
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四條之一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記之下列責任業者,應標示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容器本體來源標誌:
一、紙製平板容器之製造業者。
二、紙製平板容器之輸入業者。
三、紙製平板容器商品之輸入業者。
前項所定之責任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標示容器本體來源標誌:
一、紙製平板容器之本體表面積未達一百平方公分或因表面材質特殊而無法標示本體來源標誌,並提供本體樣本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二、紙製平板容器及紙製平板容器商品供輸出。
容器本體來源標誌之標示期限與標示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標示期限:
(一)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日修正施行後完成登記之責任業者,應於完成登記後二個月內完成標示。
(二)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記之責任業者,應於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完成標示。
二、標示方式:
(一)圖樣邊長至少應達一點五公分。
(二)紙製平板容器應顯著標示於紙製平板容器本體。
(三)紙製平板容器商品應顯著標示於其容器、包裝或標籤。
第 七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提供符合下列情形之責任業者,依其營業狀況、財稅資料、進口資料、上游資料、銷售額相近之同業、本法第二十條查核或其他查得資料,核定首年查定之營業量或進口量:
一、連續二年內每年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
二、五年內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查核者或依商業登記法免辦商業登記者。
三、依前條或第九條規定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資料,得重新核定次年起查定之營業量或進口量。
依前二項查定營業量或進口量,計算年度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未達完整年度者,依比率計;應繳納金額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下者,免徵。
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查定之營業量或進口量,責任業者應於當期申報繳費截止日內確認申報及繳費,逾期視為未採用。
責任業者未採用中央主管機關查定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繳費者,應依前條或第九條規定自行申報、繳費。
第 八 條 責任業者採用查定營業量或進口量後,其營業狀況變動,致與查定營業量或進口量有重大差異,或經主管機關查核,年度差異超過新臺幣五萬元以上者,應依第六條或第九條規定自行申報、繳費。
採用查定營業量或進口量之責任業者,經主管機關查核有短漏者,應令其補繳短漏金額。
第 十七 條 違反第三條、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或前條規定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責任業者未依規定申報、繳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內申報、繳費;逾期未申報、繳費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一、營業量及進口量為零。
二、已依第五條第一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
三、有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形。
第 十八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及第八條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