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部公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環部循字第1136125078號
主 旨:修正「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第八項之一,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六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一條第五項。
公告事項:第八項之一修正為:公告事項八應申報營運紀錄之事業,屬清運者清運裝潢修繕廢棄物,應於廢棄物清運出廠後二日內載運至網路傳輸申報系統指定機構。如適逢假日得順延至次一工作日。清除者並應於裝潢修繕廢棄物清運出廠時,網路申報清除廢棄物之產生地點、日期時間、機具車號、種類、數量及指定收受場所等資料。屬以貯存、轉運、中間處理、再利用或最終處置方式收受裝潢修繕廢棄物者,應於收受廢棄物後一日內連線申報廢棄物實際收受情形。清除、處理、再利用裝潢修繕廢棄物應申報期程及適用對象如下: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廢棄物產生源位於臺北市、新北市及桃園市,受託者屬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目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機構、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及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附表)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廢棄物產生源位於臺北市、新北市及桃園市,受託者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機構之事業。
(三)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廢棄物產生源位於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及基隆市,受託者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目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機構、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及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附表)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
(四)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廢棄物產生源位於直轄市及基隆市以外之各縣(市),受託者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目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機構、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及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附表)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
部 長 彭啟明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