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部令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環部循字第1136124846號
修正「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六條之二。
附修正「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六條之二
部 長 彭啟明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六條之二修正條文
第六條之二 受託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屬裝潢修繕廢棄物者,準用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項規定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期程及適用對象如下: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廢棄物產生源位於臺北市、新北市及桃園市,受託者屬第六條第六項第一款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第二款事業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第三款及第四款之事業。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廢棄物產生源位於臺北市、新北市及桃園市,受託者屬第六條第六項第一款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第二款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機構。
三、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廢棄物產生源位於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及基隆市,受託者屬第六條第六項各款事業。
四、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廢棄物產生源位於直轄市及基隆市以外之各縣(市),受託者屬第六條第六項各款事業。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六條之二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