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院授主基法字第1140200044A號
修正「溫室氣體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附修正「溫室氣體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院 長 卓榮泰
溫室氣體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落實世代正義、環境正義及公正轉型,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依氣候變遷因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設置溫室氣體管理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環境保護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環境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
第 三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一條之代金。
二、本法第二十八條之碳費。
三、本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手續費。
四、本法第三十五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
五、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
七、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八、其他之收入。
第 四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排放源檢查事項。
二、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三、補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四、補助及獎勵事業投資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五、辦理前三款以外之輔導、補助、獎勵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六、資訊平台帳戶建立、免費核配、拍賣、配售、移轉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七、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八、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九、推動碳足跡管理機制相關事項。
十、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及宣導事項。
十一、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十二、協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公正轉型相關工作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氣候變遷調適研究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第 五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七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溫室氣體管理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兼任之,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指定次長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有關機關(構)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聘兼之。
前項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均為無給職。
第 八 條 本會委員由機關(構)或民間團體代表出任者,其職務異動時,應改派代表補足原任期;專家或學者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聘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九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十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副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所任事務。
第 十一 條 本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但由機關(構)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會會議召開前,得由本會執行秘書邀集外部委員就本會任務召開諮詢會議,必要時並得視議題需求,邀請專家、學者或相關人士列席。
第 十二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十三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十四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累存基金餘額或解繳國庫。
第 十五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溫室氣體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