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令 | 環署土字第1101002366號 |
修正「受污染土地改善及太陽光電設施設置併行審查作業原則」,名稱並修正為「受污染土地設置太陽光電設施審查作業原則」,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受污染土地設置太陽光電設施審查作業原則」 署 長 張子敬 受污染土地設置太陽光電設施審查作業原則修正規定 一、為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受污染土地設置太陽光電設施審查作業有所依循,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 受污染土地:指受汞以外之重金屬污染並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以下合稱污染場址)之農業用地。 (二) 農業用地: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規定之農業用地且依法得供農業種植食用作物使用之土地。 三、本原則申請對象如下: (一) 依本法提出受污染土地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以下合稱污染改善計畫)之污染土地關係人。 (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受污染土地改善之污染土地關係人。 (三) 解除列管之受污染土地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四、申請者應依下列規定檢具文件: (一) 前點第一款申請者: 1、申請之受污染土地公告為控制場址: (1) 污染改善方法採植生萃取法者,應檢具附件一之初步規劃書。 (2) 依本法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撰寫指引(以下簡稱控制計畫撰寫指引)提出控制計畫,其內容並應包括附件二之規定事項。 2、申請之受污染土地公告為整治場址: (1) 申請者完成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程序後,依本法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撰寫指引(以下簡稱整治計畫撰寫指引)提出整治計畫,其內容並應包括附件三之規定事項。 (2) 污染改善方法採植生萃取法者,依前款第一目之(1)及(2)辦理。 (二) 前點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申請者,應檢具附件四之申請書。但申請者另提污染改善計畫時,應依前二目規定辦理。 (三) 申請者非土地所有人,應檢附土地所有人同意書。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審查程序如下: (一) 應檢具初步規劃書及污染改善計畫之申請案: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除確認污染改善計畫是否符合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撰寫指引規定外,應併將初步規劃書送農業主管機關初審太陽光電設施之設置與進行污染改善種植之植物。 2、農業主管機關就初步規劃書之初審結果為不符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連同污染改善計畫駁回;初審結果為依審查意見修正者,應退請申請人修正初步規劃書,並限期再行送審。 3、初步規劃書經農業主管機關初審同意,且污染改善計畫內容符合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撰寫指引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規定,召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推動小組審查會議,並邀請農業主管機關會同審查。 4、污染改善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申請者應將農業主管機關初審同意之初步規劃書內容,納入污染改善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二) 僅檢具污染改善計畫之申請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審查污染改善計畫。 (三) 僅檢具申請書之申請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審查是否符合相關資格,經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三次,屆期仍未完成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但第三點第二款之申請者另行提出污染改善計畫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二款及第四款規定審查。 (四)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污染改善計畫,經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三次,屆期仍未完成補正者,駁回太陽能設施設置之污染改善計畫,申請人不得再依本原則提出太陽光電設施設置之污染改善計畫。 六、污染改善計畫核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計畫實施者,應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辦理。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同農業主管機關進行監督查核。 七、污染場址解除列管 (一) 污染改善計畫之實施致污染物濃度達污染控制目標或整治目標時,得依本法第二十六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提出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解除列管事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邀請相關主管機關協助審查。 (二) 污染場址解除列管後,於核准綠能設施容許使用期間,仍得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原核定經營計畫內之綠能設施之遮蔽率使用。 八、注意事項 (一) 受污染土地經同意設置太陽光電設施者,土地所有人應檢具切結書,自次期作起,不得申請停耕補償費用。 (二) 污染改善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應依核定之計畫內容執行,計畫實施者未依核定內容實施者,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處罰。 (三) 太陽光電設施屬經核定之污染改善計畫所需設施,免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四) 污染改善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仍應依容許辦法之規定,申請綠能設施容許使用。 (五) 受污染土地如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已進行污染改善之污染場址,污染土地關係人應於繳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算之代為支應相關污染改善費用後,始得依容許辦法之規定,申請綠能設施容許使用。 (六) 受污染土地已改善完成並依本法公告解除列管,解除列管之受污染土地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應於繳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算之代為支應相關污染改善費用後,始得依容許辦法之規定,申請綠能設施容許使用。 (七) 申請者使用已改善完成並依本法公告解除列管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改善之受污染土地,應與該主管機關簽訂行政契約,範本如附件五。 附件一 初步規劃書內容 植生萃取係利用栽培具污染物吸收能力之植生,來達到污染物移除的目的,故所用植物種類需具有高的污染物累積濃度,且有高的生質量。為達到合理生質量,對於所栽種植生應有適度的栽培管理措施(包括施肥、水分管理、雜草及病蟲害管理),並應設定合理的剷除銷燬頻率。所提規劃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太陽能板搭設:應符合農委會「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綠能設施相關規定。 二、植生種類:應具有高的污染物移除效率(檢附國內外實際案例或參考文獻)。 三、種植規劃: (一) 期程與次數:應規劃每年種植期程與次數。 (二) 田區整備方式。 (三) 種植方式(插秧、移植或播種)。 (四) 施肥規劃。 (五) 水分管理。 (六) 雜草及病蟲害管理。 四、植生移除與銷燬 (一) 頻率與期程:水稻須於齊穗期以前移除(約一百天),其餘植生應有合理移除頻率。 (二) 移除方式:採收或枯死之作物應予集中後送焚化廠。 附件二 壹、控制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提出者、撰寫者及執行者資料。 二、計畫大綱。 三、場址基本資料。 四、場址現況及污染情形。 五、污染調查方式。 六、污染物、污染範圍及污染程度。 七、污染控制目標及方法。如採行土壤離場處理者,應包含土壤離場之處理方式與設施及管制措施等。 (一) 污染控制目標:控制計畫實施致污染物濃度低於管制標準時,始得解除列管。因農地仍應恢復農用,故控制目標以低於監測標準為原則。 (二) 方法:如採取植生萃取法,應納入初審同意後之初步規劃書內容,並須注意植物應具萃取或吸附污染物效果、耐陰性,且不能作為食用,種植期間應確保避免被採收販售或未經核可另作他用。 八、污染監測方式。 九、清理或污染防治。 十、場址安全衛生管理。 十一、控制結果之自行驗證方式及採樣檢測規劃。 十二、計畫執行期程。 (一) 應包含進度期程表及污染濃度削減率。 (二) 執行期程提出,應搭配整治工法,且具合理性。 十三、經費預估。 十四、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如無須提出初步規劃書者,則此項內容應包含太陽能設施相關設置事項。 第一款之資料,由法人提出者,應包括法人、負責人及專案經理人之資料。 第十一款控制結果之自行驗證方式及採樣檢測規劃,應包括具代表性之土壤、地下水樣品採樣方法。 貳、計畫提出時,應符合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 附件三 壹、整治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提出者、撰寫者及執行者資料。 二、計畫大綱。 三、場址基本資料。 四、場址現況及污染情形。 五、污染物、污染範圍及污染程度。 六、整治目標。 整治計畫實施致污染物濃度低於管制標準時,始得解除列管。因農地仍應恢復農用,故控制目標以低於監測標準為原則。 七、整治方法。 (一) 如採行土壤離場處理者,應包含土壤離場之處理方式與設施及管制措施等。 (二) 如採取植生萃取法,應納入初審同意後之初步規劃書內容,並須注意植物應具萃取或吸附污染物效果、耐陰性,且不能作為食用,種植期間應確保避免被採收販售或未經核可另作他用。 八、整治後之土地使用方式。 九、污染監測方式。 十、清理或污染防治。 十一、場址安全衛生管理。 十二、整治完成之自行驗證方式及採樣檢測規劃。 十三、經費預估。 十四、整治期程。 (一) 應包含進度期程表及污染濃度削減率。 (二) 執行期程提出,應搭配整治工法,且具合理性。 十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如無須提出初步規劃書者,此項內容應包含太陽能設施相關設置事項。 第一款之資料,由法人提出者,應包括法人、負責人及專案經理人之資料。 第十二款整治完成之自行驗證方式及採樣檢測規劃,應包括具代表性之土壤、地下水樣品採樣方法。 貳、計畫提出時,應符合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 附件四 申請書內容 一、申請者資料。 二、其他農業用地基本資料。 (一) 地址或地號。 (二) 列管及解除列管之公告資料。 三、其他農業用地現況(如:土地用途、種植現況)。 四、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附件五 受污染土地及太陽光電設施設置行政契約(範本) 立契約書人 ___________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甲方」,即主管機關) 代表人: 土地使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下稱「乙方」) 代表人: 甲乙雙方茲同意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及受污染土地設置太陽光電設施審查作業原則(下稱審查原則)等規定,就甲方進行受污染土地改善或已改善完成並依土污法公告解除列管之農業用地(下合稱改善中或已改善完成之農業用地),由乙方設置太陽光電設施事宜訂定本契約,以資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 一 條 改善中或已改善完成之農業用地座落 ○○市、縣(市)○○鄉(鎮、市、區)○○地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之農業用地(下稱「本契約土地」),已於______年____月____日解除列管。(註:改善中請刪除解除列管字樣) 第 二 條 乙方應繳納甲方已支出整治費用 乙方有意願使用本契約土地作為設置太陽光電設施之用,故願負擔甲方核算前就本契約土地代為支應之整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__________元,應於____年____月____日以前匯入甲方指定之下列帳戶: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註:改善中農業用地請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已改善完成之農業用地請匯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401專戶」) 第 三 條 乙方於簽訂本契約時應出具之文件 1、乙方最新之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卡。 2、乙方經營業務、項目、範圍。 3、乙方繳足前條金額之繳款證明。 4、乙方就本約土地之使用計畫書。 5、改善中或已改善完成之農業用地地主同意書。 第 四 條 乙方僅能於甲方核准之範圍內使用。 第 五 條 乙方不得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六 條 本契約壹式○份,經甲、乙方簽約後,由乙方據以辦理太陽光電設施設置相關申請作業。(註:本契約份數得視需求調整) 第 七 條 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 立契約書人 甲方:_______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地址: 電話: 乙方: 代表人: 地址: 電話: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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