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令 |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環署廢字第1101025610號 |
修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二條。 附修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二條 署 長 張子敬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二條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二。 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三。 四、其他之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四。 裁處機關審酌有必要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時,於前項第二款行為人屬上市或上櫃事業者,就其依附表二計算出之罰鍰額度,得加重處罰十倍至二十倍,其罰鍰總額除有第四條規定之情形外,不得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 附表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二條總說明及對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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