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申請資格
再利用係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四項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
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工廠(場)為限)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經濟部認定之用途行為。
二、 申請條件
1.通案再利用
◎ 由再利用機構提出申請。
◎ 再利用機構需有再利用廢棄物之再利用實績,包含12個月以上之事業廢棄物收受量、再利用量及暫存量月統計資料。
◎ 申請前一年內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違反前開法令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網路申報規定被告發處分者,不在此限)。
2.個案再利用
◎ 個案再利用許可申請需由事業與再利用機構共同提出申請。
◎ 個案再利用許可申請時需具備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相關佐證資料。
3.試驗計畫
◎ 無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相關佐證資料者。
◎ 由事業與再利用機構共同提出試驗計畫。
◎ 試驗計畫結束後需檢具試驗結果(包含相關運作、檢測及監測紀錄之試驗結果報告)報請經濟部核准。